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仁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勝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被告陳宏仁、 陳美伶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仁係○○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等項目,平時自○○有限公司、財團法人00000000基金會之各環保站收購二手回收衣物,該等衣物已少有價值,每件只賣新臺幣10元,除給付租金外,幾無所得,實無法知悉該等衣物為何種廠牌之真品或仿冒商品,被告2人均非皮件、手提包專業鑑定人員或銷售員,況且告訴人公司仍須提出專業鑑定人員○○○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資以證明真偽,何能期待智識不高而非專業廠商之被告2人確能判斷系爭皮件、手提包之真偽。又上訴人陳美伶係家庭主婦,於其胞兄即被告陳宏仁之廢棄物回收場,利用餘暇撿拾堪用二手衣物整理出售,貼補家用,被告2人即不知真正之「CHANEL」、「GUCCI」、「LV」之手提包、側肩背包為具有商標權之商品,而就系爭扣案之仿冒品為販售,實無主觀上明知扣案手提包、側肩背為仿冒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被告
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竟認被告2人有罪,顯有謬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
2人有侵害告訴人所有「CHANEL」、「GUCCI」、「LV」商標之故意,已於理由中敘之甚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㈢以:「(二)被告二人雖稱從事二手回收,所販售扣案物亦均為回收物,不知所回收物品是否為仿冒商品等語為辯。並提出○○貿易有限公司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回收現場堆置回收衣物、絨毛玩具、袋子等物之相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為證。然被告陳宏仁於102年7月1日起始向○○有限公司以每公斤7至10元之金額購買廢衣物類,於102年間至103年間以1公斤8元之價格向○○事業有限公司購入二手衣物,及於96年至102年間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00000000基金會之各環保站購入回收二手衣物等情,分別有○○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函附說明、○○事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1日函附說明及中華民國00000000基金會103年3月21日以(
103)慈證字第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向上開公司及環保站所購入之回收衣物係以秤重整批方式購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述市場內販售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側肩包等物,是否即為被告向上開公司或環保站購入回收二手衣物,實不無疑義。㈢又「CHANEL(香奈兒)」、「GUCCI(固喜)」、「LV(路易威登)」等相關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舉凡報章、雜誌均長期刊登有大篇幅廣告,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並均為專店或專櫃專賣,甚至有不少商店專事經營收購上開之名廠牌二手包以為販售。本件扣案仿冒品之真品市價經估算結果,其中LV皮包14個單價各約為3萬元、GUCCI手提包6個單價各約為3萬元、CHANEL皮包3個單價各為6千元等情,亦有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嘉義分隊出具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2紙在卷可按。並參以被告陳美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商品,該等商品均為較高價位之商品,客人至伊攤位有問過伊販售的LV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回答客人不知道等語,被告陳宏仁亦陳:知道販賣仿冒商品是違法行為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對於知名品牌自應有相當認識,實無不知真正之「CHANEL」、「GUCCI」、「LV」之手提包、側肩背包等物均具有商標權之商品甚明。」(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0行開始至第6頁第16行)。且查原審已論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執行查緝仿冒商品勤務時,在被告2人所承租經營販售二手衣物、包包等商品之攤位處,見吊掛該攤處之袋子上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圖樣,並扣得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式袋子,經鑑定人員鑑定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式提袋、側背包等物均為仿冒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被告2人均未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權人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側背包等商品之情,分別為證人即鑑定人○○○證述甚詳,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出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2幀、鑑定證明書2紙均在卷可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查被告2人在臺南市○○區○○街口市場攤位所販售二手衣物及一般無廠牌包包等物,價格均為每件50元,但所吊掛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手提包、側肩包等物件,金額則為490元至980元部分,為被告陳美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常向被告購買二手回收衣物、袋子之○○○○證述明確。顯見被告2人販售回收衣物及一般無廠牌袋子部分,均以
50元之價格出售,但販售價格明顯迥異,被告2人顯然將為之名廠牌之袋子與一般無廠牌之袋子等商品有所區分,而被告2人自100年間9月起開始販售袋子等物件,則被告2人均立於出賣人地位,自有義務注意所購入並整理出販售之袋子來源,及是否為真品或仿冒商標商品,縱然為二手回收物品,亦有真偽之別,若謂被告2人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進行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是被告2人均辯稱不知所販售袋子之真偽,但仍特意取出公然陳列販售,顯悖常情,均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明知該等手提包、側肩包等物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非不可採,故被告2人係渠等於原審已提出之辯詞再加陳明,並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加辯解,並無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上訴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