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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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0、42-Q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又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合計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0日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處,因有「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勤務之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後段、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9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輕度智障,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遭警舉發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惟當日異議人經家人送至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病情無好轉跡象,現已轉送八里精神病院長期照護,現家中尚有外籍無謀生能力之妻子及幼子2名,情況堪憐,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3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處,因有「未戴安全帽」、「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0、42-Q0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600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應處駕駛人500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0號)裁處罰鍰9600元,裁罰金額顯有違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9月
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99年2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李榮生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舉發違規時,以為異議人酒醉,但沒有聞到酒味,當時異議人講話語無倫次,有時很正常會說他住哪裡,有時又不正常。當天製單舉發後,伊接獲南方澳南天宮人員通報,前往南天宮查看,看到異議人像乩童般地跳,伊遂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安置,並通知其父親前來帶人,在派出所時,異議人精神狀況不佳,呈現胡言亂語之狀態,講一些神明之話語,並且有反抗之行為等語(詳本院99年
4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觀諸證人李榮生所言及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異議人違規之時點為97年8月20日3時25分,而當日案發後即由家人帶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日自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3日止),顯見異議人確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異議人患有輕度智障,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又異議人違規當時精神狀態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等情,仍一般性地依統一裁罰基準而為上開裁罰處分,其處分顯有未洽。本院審酌其違規情節及精神障礙程度,爰依法酌減其處罰為2分之1之金額。另異議人雖家境清寒,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
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該等違規行為,僅能就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何時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依法裁處罰鍰,並未賦予原處分機關斟酌違規人之經濟狀況,而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是異議人辯稱因家貧無力繳罰款部分,尚無可採。
(四)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雖無理由,惟其係屬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對本件違規辨識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上揭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本件裁罰金額應予減輕為宜。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處分未查,罰鍰部分未予減輕處罰並有部分違誤,自有未洽,均應予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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