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得手後,即將前揭角鐵攜至
『基隆市○○區○○路14之1號』……」等語,應更正為「……,得手後,即將前揭角鐵攜至『基隆市○○區○○路14之3號』……」。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累犯」之前案紀錄,則應更正如下:
被告乙○○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
479號裁定),迨98年10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時間:99年1月25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行止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順手牽羊之行竊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號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同毒品等另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89巷23之1號丙○○屋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角鐵1批(共2捆,22支),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將前揭角鐵攜至基隆市○○區○○路14之1號不知情之 羅守良 (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資源回收站,以230元之代價,出售與羅守良,而乙○○得款後,將前揭款項花用殆盡,經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初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竊盜犯行,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不知道角鐵是別人的,因為拿取的角鐵很破舊,以為那裡的東西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拿走去賣錢云云,而渠前後陳述不一。然質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拿走的角鐵2捆是放在屋後的角落等語,而被告拿取物品之前揭處所為告訴人丙○○之住處,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且被告將前揭角鐵以23
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羅守良,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羅守良警詢中陳述明確,則何以被告至與渠無關聯之人住處拿取物品,不須經他人之同意?又何以拿取他人綑綁妥當並放置在屋後之角鐵?是被告前揭所辯:未竊取物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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