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 金姵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金姵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4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金姵辰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4萬元(即附表㈠所示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機動計算。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丙○○,僅繳款至95年7月20日,尚積欠如附表㈠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金姵辰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丙○○另曾於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在核定之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由原告墊款後,再由被告償還,逾期則加計年息17%之利息,如未按期履行,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截至95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金姵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修正條文、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資料、國際信用卡消費帳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金姵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金姵辰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表㈠┌─┬─────┬─────┬─────┬─────┬─────┬─────────────┐│編│初貸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2,140,000│1,121,625│84.12.20至│95年7月21│年息3.08%│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元│元│104.12.2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附表㈡┌─┬─────┬─────┬─────┬─────┬─────┬─────────────┐│編│初貸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信用卡)│87,205元││95年12月8│年息17%│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息本金為││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85,552元││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