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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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丙○○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害人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已招致被害人死人之憾事,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按時給付賠償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經本院曉諭並促其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再次協商還款方式,被告無視本院予期寬限之善意,竟以經濟困難為由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以取得諒解,漠視被害人痛失親人之傷痛,顯然欠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自首減輕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係必減輕其│舊法有利││刑之變更】│者,減輕其刑。│者,得減輕其刑。│刑,修正後則變│││刑法第62條前│││更為得減輕其刑│││段│││││├──────┼─────────────┼─────────────┼───────┼────┤│【罰金刑之加│罰金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罰金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修正後雖罰金之│舊法有利││重及減輕】刑│度(舊法第68條)│低度同加減之(新法第67條)│最低度亦同減輕│││法第67條、第│││之,惟因舊法最│││68條│││低度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仍比││││││新法所規定罰金││││││刑減輕後之刑度││││││(經減輕後最輕││││││為新臺幣500元││││││)為輕。另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亦同加重之,自││││││以舊法有利。││├──────┼─────────────┴─────────────┴───────┴────┤│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自首亦規定應減輕其刑,故以舊法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