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建昌汽車借款公司」,雇用知情之 劉玉蓮 、龔宏基分別擔任會計及職員,渠等共同基於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乙○○、丙○○及不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現款,每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達14至32分之利息,嗣於82年12月23日在上址遭警察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條、第344條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23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雖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但仍保留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處罰,且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乃謂配合刑法第56條之刪除,遂併予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足見此項修正係基於罪刑相當性之考量,因而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並非對於重利之行為全然加以除罪化,從而有關此類犯罪行為,仍應依其犯罪行為次數之多寡,以決定是否成立包括一罪或數罪,作為科罰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向被害人乙○○、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且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345條規定,本應適用常業犯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常業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重利罪而併罰之。綜前所述,依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第344條與第345條修正前、後之結果,當以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本件經依前述常業重利罪刪除與否、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亦為10年,從而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期限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影響,惟倘依修正後刑法僅就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予以併罰,且法定刑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為低,綜此應依修正後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其進行,且該時效之停止進行係於審判程序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述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82年12月23日因涉犯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述犯罪時間(最後犯罪時間即82年12月23日)經加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83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3年7月25日)止之期間(共4月又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時效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
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重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5年10月2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歸案,惟其上開所犯之罪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此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10667號雖以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因時效屆滿而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其餘犯行即無從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