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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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6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 林麗美 ,即被害人 黃智豪 之母親,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訴外人 葉美貞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即因酒醉失控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葉美貞所有前揭住處房屋之門柱,致系爭車輛所搭載之友人黃智豪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呈右下肢三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已達於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
142項第六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林麗美向原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被保險人林麗美之書面通知,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受害人 黃智壕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殘廢給付68萬元,合計共88萬元。而被告雖曾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其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其和解內容僅及於車輛損害賠償之部分,並未及於被害人受傷部分之賠償,且和解當時亦未通知原告公司到場參與,原告公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略以: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已與黃智壕達成和解,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不應再負有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8日5時許,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因酒醉失控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葉美貞所有前揭住處房屋之門柱,致系爭車輛所搭載之友人黃智豪受有有嚴重傷害等前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被告確因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系爭車輛,致其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被告已於警、偵訊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情無訛,有卷附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對前揭犯行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失控肇事,致系爭車輛所搭載之友人黃智壕受有右下肢三大關節功能完全喪失之傷害,已達於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42項第六級之殘廢標準,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償受害人黃智壕醫療費用20萬元及殘廢給付68萬元,合計共88萬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求償權等前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醫療單據、醫師診斷證明書、賠償金額匯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為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與黃智壕達成和解,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不應再負有賠償責任等前詞置辯,及據被告提出和解書
1份在卷為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其與受害人黃智壕簽立之和解書內所載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乙○○,下同)賠付乙方(即受害人黃智壕,同)黃智壕及JK-3246車主要求,甲方乙○○賠償該車由事故發生至報銷手續完成期間JK-3246此車應繳之金額,無任何異議,皆同意辦理。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黃智壕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情觀之,該和解內容確未涉及任何受害人傷害賠償金額之記載;又縱認該和解書已包括受害人所受傷害之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然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詳本院卷第75頁)內第23條第3項:「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利之行為,否則保險金雖已給付,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償還之。」之規定,及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之規定,本件被告縱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和解並未通知原告參與,原告於給付受害人保險事故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金額後,所得代位行使對於肇事第三人之求償權,自不受被告已與受害人和解之影響。是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不受被告與受害人之和解契約內容拘束等前情,於法洵屬有據;而被告所辯其已與受害人黃智壕達成和解,對於本件車禍被告不應再負有賠償責任等前詞,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規定,於賠償受害人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88萬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8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所訴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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