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43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鄉○○村○○路○○號)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5月
18日死亡,其現有遺產繼承人皆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葉秋龍 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辦理債權清償事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定 黃祖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雄院隆家協95繼1552字第41511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財產清冊等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1178第2項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確於95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權人均合法拋棄繼承,且其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各一筆等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參以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凡此均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訛,惟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既係在高雄縣境內,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可查,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於96年1月5日乙台財產南接字第0960000799號函明確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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