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此項通知已於97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