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經友人介紹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92年3月間被告入境後,本欲與原告一同前往警察局登記,惟被告竟於途中離去,,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至今下落不明。是被告自始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證人 楊寶勤 就被告未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確實於92年4月19日入境,93年10月27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4103122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亦未抗辯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被告結婚之初即拒絕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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