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2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94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經警於94年7月20日下午3時及94年9月5日下午10時40分採驗甲○○之尿液後,其結果分呈嗎啡、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2份存卷可稽。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