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原告乙○○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之住所均在雲林縣,且本案侵權行為地亦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