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埔頭餐廳....,嗣○○○鎮○○路與中興路口,....約三日凌晨零時許....。」應更正為「在新竹縣竹東鎮大捕頭餐廳....,嗣○○○鎮○○路○段與學府路口,....約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及証據部分補充「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