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54號原告 謝傳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
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9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違規事實由「(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變更為「(在鐵路平交道)停車」},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上開處罰內容,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被告109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宜蘭縣○○鎮○○路○○道(北上)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審認其違規屬實,於109年3月13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3月27日、4月22日及5月22日提出違規申訴(均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車輛停置之相同狀態而不違反事實之同一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9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天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適逢火車經過平交道,柵欄放下管制通行,列車通過後柵欄升起,平交道前路口紅綠燈同步預告號誌燈號亦為綠燈,當時目測前方空間足以容納原告車輛,故跟隨前車前行準備通過平交道,然當時因塞車車速相當緩慢,致使原告正經過平交道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剛好轉成紅燈,復因未料原告旁邊一部黑色休旅車突然加速插隊進入車道及前方3部車輛停等紅燈時,前後車輛停駐間距過大,讓原告無法及時駛離平交道,縱使已將車頭儘量往前貼近前車車尾,右後車輪仍壓在平交道上12秒,過程中原告無上下乘客或裝卸物品等行為,無臨時停車之故意,係因塞車無法正確估算通過平交道所需之時間,及無法預見行進間會突有車輛加速切入原告車輛前方,插隊進入車道及前車停車間距過大等原因所致,且火車已剛通過平交道,原告只被迫短暫停留12秒,不足以造成危險,綜上,原告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鐵道路平交道範圍有交通部109年09月0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被證10)認為:「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
2、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故本案不符合上下人客要件,本處認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並予敘明。
3、本案違規路段設有遮斷器(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自小客2A-9608」2020/03/0116:06:00),原告確實將系爭汽車停於遮斷器內(附件一「00000000000_2A-9608_1」)、(被參證4),原告雖稱前方是綠燈然是因前方塞車而無法通過,然前方號誌顯示固為綠燈,惟其自承當時係交通尖峰期,交通繁忙,車輛極多,前方號誌顯示固為綠燈,其仍可預期可能因遭前車阻擋、號誌轉為紅燈而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停下,理應俟前車駛離系爭平交道適當距離而系爭汽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是於此時,自應先將系爭汽車暫停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然原告仍僅憑自信且主觀預期可以順利無害通過系爭平交道,因此繼續前進,嗣遭其他汽車阻擋及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汽車因而停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之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1)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3月27日、4月22日及5月22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1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1379號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違規採證照片、109年8月2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3268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9年10月12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90003886號函及附件、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至第99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過失)「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違規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於2020/03/01,16:06:47至16:06:59間,系爭汽車行駛而經(右後側車輪)完全停置在系爭平交道(鐵軌上)達12秒時間之情節,核屬甚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要不以「致生危險」{火車是否行將到來}為其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將系爭汽車本件違規事實由「(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變更為「(在鐵路平交道)停車」,經核均為認定車輛符合停置之相同狀態,而不違反事實之同一性,已如前述;又系爭汽車(右後側車輪)既已完全停置在系爭平交道(鐵軌上)至少達12秒之時間且係停駛等候通行,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已成立「停車」之事實甚明。
⑵、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
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則汽車行駛接近鐵路平交道時,如遇前方車多,自應謹慎評估前方之道路狀況及交通設置,並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後,始得通過;亦即,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因應不同路型及號誌遠近與變換時間,應採取(較一般道路路口)更長之適當距離,以避免車輛因交通壅塞而未能迅速遠離平交道,因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屬必然之理。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平交道於通過路段,當時明顯處於車多之交通狀態,除畫面右側邊緣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於2020/03/01,16:06:30至16:06:59間均未移動行駛外(其後方至平交道間於安全距離下尚難認得合法停置2輛以上汽車),該輛車後方於上開時間內則計有(除系爭汽車外)至少
4輛汽車通過平交道停駛等候,則縱使當時並無原告所指插隊之黑色休旅車,依當時交通壅塞之情,原告已不符合前揭適當距離之義務規定【實則原告正前方之車輛已極其接近鐵軌,考量火車車體寬度,該車已難認未同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遑論系爭汽車。】,況原告所指黑色休旅車之停駛位置,亦係位於系爭汽車前方之旁側(與其左側遭遮蔽車身之白色車輛併排),明顯並不影響原告判斷前方直線行駛車輛之適當距離,事屬明確。準此,原告容非故意違規屬實,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前方車多停滯及號誌運作等交通狀況,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不當之距離下,即決定採取駛越平交道,最終未能完全遠離平交道而有車尾仍位於平交道鐵軌上之違規事實,核係具有過失之事實,自難解免其所應負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要可認定。
⑶、至於上開黑色休旅車是否另有其他違規事實,核屬其是否應
經舉發並予裁罰之另事,要不得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