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黃昱 撰 蕭全宏 吳昌遠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陳建源
陳幸煜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陳美娟
陳建中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源、陳建中、陳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源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9年4月10日止,被告陳建源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萬9,6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頃調閱被告陳建源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鍾新 妹遺有如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陳建源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陳建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幸煜、陳美娟、陳建中、陳美淑合意,僅由被告陳幸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陳建源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建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幸煜,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幸煜之意思表示及陳幸煜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鍾新妹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陳幸煜於104年4月9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幸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陳幸煜: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稱被告陳建源積欠其卡債,遂與被告等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幸煜等云云:
(一)被告陳幸煜與被告陳建源並無同居共財,自無從知悉其對外債務為何,原告主張被告陳幸煜知悉被告陳建源之債務,應提出具體實證,要非空言指稱。再者,如被告陳幸煜確實知悉被告陳建源對外積欠債務,何不以拋棄繼承的方式為之,實與常理不符。
(二)被告陳幸煜為長年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人,被告陳建源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幸煜一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因此無庸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已然非屬無償移轉甚明。且被告陳幸煜不知陳建源對外債務為何,豈有可能與之為詐害債權之合意,原告應提出具體實證,要非空言指稱。
三、再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如是撤銷104年4月9日時之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早於 陳須聰 100年間過世時,已先移轉登記為陳鍾新妹,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業已陳明被繼承人陳須聰,從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須聰已死亡,並於101年4月20日間移轉登記予陳鍾新妹等情事甚明,而原告對被告陳建源的債權,依其所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示,原告於105年3月30日間即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於105年5月9日確定,其債權更是由9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則被繼承人陳須聰死亡時,移轉予其配偶陳鍾新妹之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原告不認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而無庸撤銷。是以,被告陳幸煜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之行為,並無從推論出有詐害債權之合意,原告僅是空言臆測,核不足採。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9日已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直至109年4月10日才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主張,恐已違反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該撤銷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的撤銷權,究竟是撤銷何時、何人之移轉登記(陳須聰或陳鍾新妹),恐有不一致之處。縱嗣後主張撤銷104年間之分割行為或移轉登記,恐有罹於民法第245條時效之問題,該撤銷權應已消滅。況且,被告陳幸煜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陳建源的對外債權並不清楚,從而無合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虞,再對於分割行為損害原告與被告陳建源的債權,被告陳幸煜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陳幸煜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民法第244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陳美娟:伊父母生前由大哥陳幸煜照顧,生活費用也都是大哥陳幸煜支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總金額約300多萬元,貸款約200多萬元。頭期款由母親陳鍾新妹的退休金支付,貸款則由大哥陳幸煜支付,大哥陳幸煜每個月以其薪水繳納貸款。系爭房屋後來有增貸100多萬元,增貸的房屋貸款亦為大哥陳幸煜支付的,增貸做為家裡的費用。母親生前表示系爭房屋均為大哥陳幸煜支付貸款,故母親死亡後即過戶給大哥陳幸煜,兄弟姊妹都同意。對於被告陳建源的債務,兄弟姊妹並不清楚,我們不知道他有背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被告陳建源、陳建中、陳美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陳建源之債權人,被告陳建源計至109年4月10日止積欠29萬9,6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鍾新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屬被告陳建源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幸煜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幸煜、陳美娟則以前詞置辯。被告陳建源、陳建中、陳美淑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就原告對被告陳建源有債權存在、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1、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建源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幸煜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鍾新妹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陳建源與被告陳幸煜等人間就陳鍾新妹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三)原告就被告間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
1、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陳建源,計至109年4月10日止尚有29萬9,634元及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5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2、惟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部分,觀諸被告陳美娟陳稱:伊父母生前由大哥陳幸煜照顧,生活費用也都是大哥陳幸煜支出。本件系爭房屋買賣總金額約300多萬元,貸款約200多萬元。頭期款由母親陳鍾新妹的退休金支付,貸款則由大哥陳幸煜支付,大哥陳幸煜每個月以其薪水繳納貸款。系爭房屋後來有增貸100多萬元,增貸的房屋貸款亦為大哥陳幸煜支付的,增貸做為家裡的費用。母親生前表示系爭房屋均為大哥陳幸煜支付貸款,故母親死亡後即過戶給大哥陳幸煜,兄弟姊妹都同意。對於被告陳建源的債務,兄弟姊妹並不清楚,我們不知道他有背債。核與被告陳幸煜所辯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陳幸煜所提之台北縣三峽鎮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影本8件、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之放款借據、三峽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67頁)。本院審酌上情,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緣由,應係被告等人之父母生前由被告陳幸煜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繳納房屋貸款,因而於被繼承人即母親陳鍾新妹死亡後,被告陳建源、陳美娟、陳建中、陳美淑等人同意以其所繼承之陳鍾新妹遺產應繼分,用以償還被告陳幸煜代墊之父母生活費及系爭房屋之貸款,方協議由被告陳幸煜一人繼承遺產,俾免除被告陳建源、陳美娟、陳建中、陳美淑分擔父母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之義務,是被告陳幸煜雖取得被告陳建源之應繼分,然其並非不負任何代價,是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於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二、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幸煜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被繼承人陳鍾新妹所遺財產┌──┬─────────────┬─────┐│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40分之1│││││├──┼─────────────┼─────┤│3│新北市○○區○○段○○○○號│20分之1│││││├──┼─────────────┼─────┤│4│新北市○○區○○段○○○○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