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權利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游茂樹 被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
王仕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緣針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買賣,乃出自於
888、912、913等三筆地號土地之交易而起,倘原告無法附買回888-1、921-2、922、923等四筆地號土地,蓋88
8、912、913三筆地號土地之買賣,當初也就無法成局,嗣923地號成交後,其餘三筆相對人竟拒不再履行交易,特持據請求鈞院准為確認,本件原告確實擁有依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買回其餘三筆共20.03坪土地權益之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擁有依每坪15萬元,附買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20.03坪土地權利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於109年11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再與原告確認,經原告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具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之權利」(見本院卷二第27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陳國松 (已歿)乃係建設公司老闆,於98
年間,經人 仲介 欲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與三俊街口之土地,經中人居中撮合土地價格,暨斡旋地上物之處理方式,原告乃該土地之佃農之一,在該買賣標的土地之一隅,蓋有土地公廟一座、及香鋪一間(原為舊有農舍),建造年代均已數十年之久,因此,於土地成交之前,買方必須優先解決地上建物存在之既存事實,遂於同年9月18日,由訴外人即本件土地買賣仲介人兼委託人 黃景堂 代表原告,及訴外人即另一土地介紹人 李和安 ,共赴買方陳國松之建設公司,與陳國松當面磋商,取得保留佃農原告所有地上物權利之共識,於本項土地交易完成過戶後,同意原告以每坪15萬元,附買回上述兩建物所佔土地之面積之權利,由陳國松當場確認無訛,即示意訴外人即陳國松之私人特助 吳晉安 ,代表陳國松在約定事項上簽名具結可憑。故原告獲此附買回土地之但書保證後,又見買賣之主約第三條記載(金紙鋪、廟宇暫時留置),原告更不疑有他,於98年12月8日共同於契約書上簽名,完○○○區○○段888、912、913等三筆地號土地之交易,此有買賣契約、地籍位置圖可參。
㈡又香舖建物面積約20坪,所佔土地涵括三筆地號,需經丈量
及地號分割等程序,而土地公廟只佔923單筆地號土地較為單純,陳國松即率先將此筆923地號土地,與原告完成附買回之交易,由 陳建宏 代表其父陳國松,與原告所指定長子游佳洲,完成是項買賣簽約手續,陳國松一方面又依該約定事項,對香鋪建物所佔土地之地號進行分割,於99年12月21日完成土地分割登記,此有地籍謄本、分割後地籍示意圖可證,後因陳國松發現身體不適,在不及履行分割後之888-1、921-2、922等三筆應由原告買回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即於100年4月間,將所有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不久陳國松就撒手人寰。嗣後,原告多次拜託黃景堂出面催促被告須概括承受其先夫陳國松未及完成之約定事項,速與原告就其餘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完成買賣手續,詎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反將屬於原告權益、應由原告買回之系爭土地,一併提向銀行作為共同擔保品、抵押設定貸款三億元,導致本項附買回土地之動作,因而中斷無法續行。
㈢另原告於105年3月間得知被告已塗銷抵押權登記,隨即寄
存證函通知速與原告完成土地之交易,相對人卻又再次相應不理!且為規避原告,竟將系爭土地假手轉至訴外人 王君美 之名下,如此膽大妄為之可惡至極。
㈣系爭土地因存有原告地上建物,涉及地上權問題需優先處理
,特選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成立前,雙方代表先於98年9月18日,於買方陳國松公司進行磋商,取得解套之共識,然被告並非在場之人,卻以陳國松已故且未在表列但書上簽名為由,一概不予承認此一約定,但此事實過程,皆有當時在場全程參與磋商之中間人,及陳國松之私人特助可以求證,倘陳國松若未依表列但書作成決定,豈可能於生前主動將土地公廟所佔923地號土地,讓原告以每坪15萬元買回?又何須將原告香鋪,依建物所佔土地之畸零地形,予以整合分割成完整地形?諸此已足印證陳國松於生前皆在為遂行表列但書事項而行事,被告不究事實一意孤行,無視本件買賣成立之先決要件,完全繫於原告能否附買回建物所佔之系爭土地,此為關鍵之所在,蓋若原告當初拒絕簽名,豈有可能成立888、912、913地號土地之買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准為確認原告確實擁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本件系爭土地權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具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本事件前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該另案訴訟並經一審、二審(均判決原告敗訴)、三審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顯然與另案所提之訴訟屬於同一事件,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前訴訟(違約金訴訟)顯然是可以包含確認之訴,即前訴訟(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原告(游茂樹)敗訴時,亦有消極確認原告之主張是無理由。
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確認買回權利,另案之前訴法官亦有詳盡之判斷。則原告所提之訴訟顯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第7款之規定,起訴違背民事訟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希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以維被告權利及符合法制。
㈡請法院審酌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目前系爭土地已經移轉
予第三人,且本案主要爭點亦即「原告對於陳國松有無買回權」均已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案件作為主要爭點審理完畢,並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提起另一請求給付違約金
訴訟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
64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另案訴訟固係以兩造為當事人,惟原告於另案起訴乃係基於被告未能履行約定之契約義務,主張被告應依繼承關係、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原告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就第227條規定不再主張)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本件訴訟乃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之權利,是兩者聲明、訴訟標的顯非相同,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難認屬同一事件,是另案判決雖已確定,然原告就本件起訴尚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國松於98年9月18日簽立協議(下稱
0918協議),並於0918協議約定原告得以每坪15萬元買回系爭土地等情,據其提出所稱「98年9月18日所立表列但書」影本一紙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因陳國松於
100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原告遂主張被告應與陳國松同受0918協議之拘束或被告應基於繼承關係,仍應繼承0918協議內容中陳國松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則原告基此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基於0918協議具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系爭土地之買回權利,然查原告得請求買回之對象應為0918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或當事人之繼承人,縱認原告有買回之權利(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惟系爭土地均已於106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君美,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則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已非陳國松或被告,縱確認原告依據0918協議具有買回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王君美並非0918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請求王君美履行0918協議之契約義務,即縱認具有買回權,亦無從執行或行使買回權,要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更遑論原告前已於另案提出訴訟,即於另案基於0918協議主張其對於陳國松有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因系爭土地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君美,陳國松或被告均未能履行0918協議之約定義務,遂主張被告應基於繼承關係,對於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0918協議並未成立生效,且無從認定原告與陳國松間有合意簽立0918協議內容之情,更無法推認被告係知悉並同意0918協議為陳國松與原告間買賣土地之本約或預約,故原告既無從基於0918協議主張陳國松或被告負有履行協議之契約義務,則陳國松或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據0918協議、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益徵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陳國松間並未合意約定0918協議內容,並無從認定陳國松或被告負有何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自無從因不得行使買回權而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縱使本件訴訟確認原告有買回權(假設語,非本院認定),原告不僅無從向被告主張行使買回權(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也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
⒊是以,原告對於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
回權存在之訴,因原告主張行使買回權之對象必須為契約當事人,故縱認原告經確認具有買回權,亦無從執行或行使買回權,且原告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得就無從行使買回權一事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無法向被告行使買回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無從因此訴訟而除去,原告提起本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則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依每坪15萬元買回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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