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漢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5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固有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情,然基於各該前後語詞為縱向觀察,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109年8月6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099號函及所附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09年9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1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侮辱警察,我有恐慌症容易情緒激動,當天我沒有吃藥故情緒狀況不穩定無法控制,才會說那樣的話,因為我講話比較粗魯,我說不要靠腰只是在說算了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
(二)經本院勘驗當時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警A(配戴密錄器員警):繼續用餐就好了。
被告:(轉頭向警A說)這也不是你家,OK?警B:當然啊。尊重別人好不好?被告:尊重別人之前,請他先尊重我,OK?(手指麥當勞店員)請你們先尊重我,可不可以?警C(站在櫃檯側邊之員警):不要對人家比來比去的啦。
警B:你有問題,你就去客訴,去寫信,去打電話,不用在這邊大呼小叫。
警C:對啊,你在這邊大吼大叫的用意是什麼?被告:(手指麥當勞店員)你是什麼?這個…詹… 詹雅涵 ( 音同 ),他以為他大學了不起是不是?很屌是不是?我有必要…我每天像這樣被他糟蹋嗎?警A:好啦,先吃早餐啦!警C:好啦,你都買了。
警A:(台語)先去吃啦!警C:嘿阿!都涼了!被告:(手指麥當勞店員)你跟我講,我有必要被他糟蹋嗎?警C:好了吧!被告:你認為他做的對不對?警C:好了啦!被告:你覺得他…你們員工守則呢?警A:好啦!你去客訴啦!公司會…公司會給你回覆啦!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0:15:50,被告回頭對著警A即密錄器鏡頭方向)好啦!你不要靠腰啦!警C:(手搭上被告肩膀,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你說什麼?被告:你幹什麼?警B:你剛才罵我們什麼?被告:你打我啊!警A:你說警察怎樣?警C:你說什麼?警A:蛤?蛤?被告:好啦!我不對啦!我可以…。
警A:剛剛罵我靠腰喔,蛤?被告:好啦,我太衝動了好不好。
警B:你想被辦是不是?警A:要辦你喔?被告:我跟你講…警A:怎樣?警C:你剛剛說什麼?……(遭被告聲音掩蓋無法辨識),回去再講啦!警A:你要不要道歉?被告:不用了啦!警C:不是你決定的啦!被告:你靠背,我做錯什麼了!警A:要不要直接上銬?被告:拜託啦!警C:(壓制被告)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我的錯,我剛才錯,我白目,不要打我好不好。
警C:我在壓制你啦!被告:不要打我好不好!警C:我沒有打你啦!被告:我打,我在…(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可不可以,我說你不要在這邊對我說些有的沒有的可不可以。
警C:跟我們回去。
被告:不要好不好。
警C:要。
警A:你剛剛又講什麼?全程錄音錄影啊!被告:我跟你們走好不好?好不好,好好,我跟你們走,有事好好講。
(以下略)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係因對麥當勞店內之店員不滿,而有在場滋事之行為,經店家報警始會有警察到場處理。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靠腰」屬閩南語之髒話,有輕蔑、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警察好言相勸應尊重他人,並建議被告若對店員服務不滿意可向公司提出客訴後,竟心生不滿對警察口出「你不要靠腰啦」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侮辱公務員之意思。
(三)被告雖辯稱該言詞只是其口頭禪,且沒有罵人的意思,只是要表示就這樣算了,叫警察不用碎唸一大堆的意思云云,然依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時,係在警察依法執行勤務要求被告理性處理事情之過程中,且綜合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事件之前後脈絡觀之,當時被告係因自己對於店員之服務不滿,而經警察到場處理,均係對被告好言相勸而已,然被告卻在該過程中突然口出上開言詞,足認此一發言顯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並具有貶抑警察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是被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況衡情當時警察到場後,已多次對被告好言相勸,被告若只是希望警察不要再講之意思,則被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非屬髒話或不具有侮辱意味之言詞與警察溝通或修正自己之行為,當不致直接以上開言詞對執行公務之警察當場侮辱,是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並無侮辱警察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係因其有躁鬱症及恐慌症,情緒不穩定才會如此講話,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仁濟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情,據覆略以:被告經診斷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於該院就診期間,曾因等候批價時間過久對該院員工口出惡言,此衝動行為與病患本身之個性有關,是否受疾病影響目前無法做此結論等語,此有該院109年
8月6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099號函及所附乙種診斷書、109年9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9)12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91至10
4頁),是由上述被告相關就診資料可知,被告係罹患特定場所即上下橋會害怕、過橋就要吃藥之恐慌症,然被告業已知就醫控制其病情,是否仍會影響其表達或情緒控制能力,已有疑問。且依仁濟醫院上開回覆內容尚無從認為被告罹患之恐慌症與其情緒是否容易激動或容易口出惡言有何關聯,況本案案發地點為麥當勞餐廳,當不致觸發被告之恐慌症,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被告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固有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情,然基於各該前後語詞為縱向觀察,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僅量處較為輕微之罰金刑刑度,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認量刑過重,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梁世樺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之職務報告」,補充為「於109年4月5日於福營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固有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情,然基於各該前後語詞為縱向觀察,此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李漢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宗於民國109年4月5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內,因細故與店員發生爭執,並在店內大聲咆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曾鴻緯 、 洪偉峻 、 蔡佩芸 據報後到場處理,詎李漢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曾鴻緯、洪偉峻、蔡佩芸辱罵「好啦,你不要靠夭啦」等語,旋為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麥當勞餐廳襄理 陳郁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曾鴻緯、洪偉峻、蔡佩芸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紙、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