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42號原告 王俊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俊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與罰單之違規事實顯示不符,違規時間上亦有嚴重錯誤,時間差
1、2小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MFP-582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區○○路○段與縣民大道路口,因行駛在人行道上,為本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合先敘明。2、有關陳述人反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汽車駕駛人,非機車駕駛人,引用條例顯有不足,警察開單時間錯誤……」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查員警誤植違規時間部分,該局業於109年8月26日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通知王○富君暨副知本站在案。本案經重新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查違規人騎乘機車確實行駛至人行道上實施右轉為員警親眼目睹攔查,違規屬實,爰本局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規時間上亦有嚴重錯誤,時間差1、2小時」理由,經查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26日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說明二予以更正並通知原告,應認已生更正效果。
3.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2:40:04原告騎乘車輛由畫面左方人行道右轉向員警駛來,影像時間12:40:13員警將違規車輛攔停,過程中原告駕駛違規車輛皆行駛於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並無疑義。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攔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駛人,核與罰單記載之違規事實顯示不符,另罰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亦有嚴重錯誤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攔停稽查後而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3081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38402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81頁、第89頁、第9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駛人,核與罰單記載之違規事實顯示不符,另罰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亦有嚴重錯誤等情,核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警交字第109463840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MFP-5822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區○○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因行駛在人行道上實施右轉(如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為本局員警親眼目睹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人行道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3
12:40:05至12:40:09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燈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後座載有乘客,而行駛在民生路旁舖有道磚供人行走之人行道上,並右轉進入縣民大道而朝舉發員警之攔查地點迎面行駛而來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8/2312:40:10至12:40:11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減速行駛停靠路旁,接受舉發員警之稽查等情,此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駛人,與罰單記載之違規事實顯示不符,另罰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亦有嚴重錯誤等情。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既已明文
規定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則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既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抑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汽車,依前揭說明,自應包含機車(含輕型或重型機車)在內。是以,原告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機車駕駛人,核與罰單記載之違規事實顯示不符乙情,容有誤解上開法令,自難採憑。
⑵此外原告所主張本案罰單記載之違規時間有嚴重錯誤乙節。
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二、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車主地址誤植,特予更正為:(一)違規時間:12時43分。(二)車主地址:新北市○○區○○里○○街○○○○號。」,可知原告起訴指摘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記載錯誤乙節,此屬明顯誤繕之瑕疵,今舉發機關既已重新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另向原告送達,則此誤繕瑕疵即已依法補正,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文及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況且,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且參酌交通違規事件,係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時間不符,但僅要並無未經舉發之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時間乙情,然此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8月2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29011號函文更正違規時間為「12時43分」(見本院卷第89頁),為此,被告機關以上開更正後之正確違規時間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時間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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