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謝傳福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道(北上,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9年3月13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花蓮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適逢列車通過,柵欄升起,同步預告號誌亦為綠燈,上訴人目測前方空間足以容納系爭車輛,故跟隨前車緩慢前行,於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際,恰巧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便隨前車緩慢停下,未料右側路肩一輛黑色休旅車突然加速闖入前方車道,且前方3輛車輛停等紅等之前後間距較大,致使系爭車輛右後輪些微壓在系爭平交道邊緣,無法及時駛離,但列車已通過,不足以造成立即危險,上訴人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經此行政救濟程序,已得深刻教訓,原處分之罰鍰,對上訴人而言,為沈重之經濟負擔,吊扣駕駛執照亦會對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如無法撤銷原處分,亦請從輕酌量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不符合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