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 陳新相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許雁筑 被告 陳建文 被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二‧八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
67.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新相與訴外人等16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應有部分為72分之9,應有部分面積為408.44平方公尺,其中3分之1係原告於民國(下同)52年間向他人買受而來,另3分之2係原告於93年間向他人買受而來。被告許雁筑、陳建文、陳建偉等人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瓦平房一棟、面積122.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明金 原在系爭土地上有應有部分,但其應有部分於80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為他人買受,原告係於93年間以第三手輾轉買受而來。原告迭向被告等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雁筑、陳建文則以:被告許雁筑嫁過來後就住在這裡,已經快30年,被告許雁筑之公公死亡後有交代遺言,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告許雁筑之配偶陳明金居住,陳明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被告陳建文、陳建偉係被告許雁筑之兒子。被告許雁筑之嫂嫂,他們分配的房子在另一邊。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要被告拆屋還地。系爭房子是當初由長輩按照次序排下來,從東北方那邊依序這樣蓋過來,因為土地沒有分割,不是你的土地在那裡,就蓋在那裡。被告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契約。被告沒有經濟能力搬出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10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申庚 等16人所共有。被告許雁筑、陳建文、陳建偉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瓦平房一棟,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82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許雁筑、陳建文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陳建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許雁筑雖辯稱被告許雁筑嫁過來後就住在這裡,已經快30年,被告許雁筑之公公死亡後有交代遺言,將系爭建物分配給被告許雁筑之配偶陳明金居住,陳明金已死亡,被告等人為陳明金之繼承人,其他共有人都沒有要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提出用電證明及彰化縣政府函為證。然被告許雁筑所辯及所提出之證物,均僅能證明其及被告陳建文、陳建偉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原告陳述被告許雁筑之配偶以前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陳明金目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其他共有人雖沒有要被告拆屋還地,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即便原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起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再被告亦未另行舉證彼等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何,被告之抗辯即屬無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許雁筑之公公死亡後,分配給被告許雁筑之配偶陳明金居住,陳明金又已死亡,陳明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三人,則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告三人繼承之。而本件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蓋瓦平房一棟,無正當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8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等規定,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22.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