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宇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被害人 尤素卿黃義程 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已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馬達、機臺鐵蓋、怪手挖斗各1個,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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