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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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43萬元各一筆,其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借據」2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自94年9月20日止之本息,至94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本金及算至97年7月15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外,經核算尚欠614,737.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105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21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820.元(內含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附表(99年度訴字第0353號):│├──┬──────┬──────┬──────┬───────┬─────────────┬────────────┤│編號│原借本金│尚欠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起迄日│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1,520,000元│1,281,583元│89年5月15日│109年5月15日│自94年9月20日起│年利率│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7.105%│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430,000元│127,714元│89年5月15日│96年5月15日│自94年9月20日起│年利率│同上│││││││至清償日止。│8.54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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