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所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5438號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於86年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38號起訴書在卷可徵,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8日(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之1頁),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8月8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名,嗣經檢察官於86年12月17日開始偵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頁),並於87年6月17日提起公訴(見上開起訴書),且於87年8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1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11頁),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10月28日發布之基院政刑愛緝字第22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刑,係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應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6年8月8日起算為12年6月,加計依法行使偵查、審判程序10月13日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7年6月17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8月11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2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13年2月1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0月2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上開86年度偵字第5438號起訴書1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被告 曾貴份 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基隆市人業商住基隆市○○街○○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丁○○男三十六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曾貴份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緣丁○○出生於泰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泰國人甲○○○○BUATHIP與乙○○○○ASMRIT等二人委託丁○○、曾貴份二人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回泰國,與二名泰國人親友,詎曾貴份、丁○○二人竟予侵占入己。嗣該二名泰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打電話回泰國詢問,始知上開款項業經曾貴份、丁○○二人侵占。
二、案經上開二名泰國人委由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傳並未到案,被告曾貴份則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不知其事云云,但查:上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二人分別書寫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曾貴份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檢察官陳昱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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