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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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再審被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