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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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再審被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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