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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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告 呂連財

呂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連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呂連財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49,0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呂連財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被告呂連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而被告呂連財已於110年8月3日出售給被告呂思緯,期間不及2個月,實與一般買賣程序有別,又被告間具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非有藉買賣不動產名義,故意致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

二、被告呂連財、呂思緯則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130條第1項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縱被告就此認諾,亦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土地:

地  號

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4050分之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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