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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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0號

原告 王詩佳

被告 王律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之際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右腕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洵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元、車損費用7,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賠償15,270元(2,970元+4,800元+7,500元=15,270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等語。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2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270元(計算式:15,270元+20,000元=3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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