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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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伍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駿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旁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宗駿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依下述查獲經過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另案遭警緝獲,被告主動交付粉末1包予警方查扣,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2月1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粉色粉末1包含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28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具備刑事訴追條件: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8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3日,乃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者)不同,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起訴書記載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自述已離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受僱從事裁剪路樹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05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粉末與毒品及包裝袋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訴 字第 194 號判決(107.04.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017 號(107.07.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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