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淑湄 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相對人即 許月瑜 受監護宣告人
許世揚 關係人 許世樵
許瀞方 上列聲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就其所繼承祖父即被繼承人 許經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各受分配新臺幣拾貳萬元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月瑜為聲請人張淑湄之女,相對人許月瑜幼時因燒燙傷傷口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並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器質性精神病,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前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經法院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許世樵。又另一相對人許世揚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許世揚於99年11月17日因車禍而致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雖延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需專人24小時看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許經於97年5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 鄭素雲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關係人 許文洽 、 許文榮 、 許碧姿 、 許碧真 、 許碧蓮 等共10人共同繼承,聲請人並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歸由同順位繼承人兄弟許世樵取得,並由關係人許世樵各給予相對人許月瑜、許世揚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匯入其等之郵局帳戶內,故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被繼承人許經之遺產,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得繼承其祖父許經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之監護人(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且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
103號民事裁定指定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106年5月31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許世樵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張淑湄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86號及106年度監宣字第103號卷核閱無訛。另受監護宣告人許世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世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財產清冊,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許經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樵處分其對被繼承人許經繼承之系爭遺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8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
103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許經於97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鄭素雲、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關係人許文洽、許文榮、許碧姿、許碧真、許碧蓮及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相對人許月瑜、許世揚、關係人許世樵、許瀞方等人共同繼承,聲請人於106年12月間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意書
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皆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龐大生活開銷等情,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現狀,且聲請人當庭陳明另一子許世樵已各匯12萬元入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之郵局帳戶內(見卷附之郵局帳戶內外頁影本),倘日後將該不動產售出,其價金亦會使用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許月瑜、許世揚,其處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案,即由許世樵補償價金各12萬元予相對人,可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實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經之遺產,並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鄉○○段880地│194.69│375/2400││││號│平方公尺││├──┼──┼────────────┼────┼─────┤│2│土地│彰化縣○○鄉○○段887地│3034.89│375/2400││││號│平方公尺││├──┼──┼────────────┼────┼─────┤│3│土地│彰化縣○○鄉○○段889地│245.89│1/1││││號│平方公尺││├──┼──┼────────────┼────┼─────┤│4│土地│彰化縣○○鄉○○段890地│159.19│3788/10000││││號│平方公尺││└──┴──┴────────────┴────┴─────┘●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許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