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曾楊寶女 相對人 曾健助 關係人 曾俊宏
曾柳雲 曾俊卿 曾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健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楊寶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曾俊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右肩脫臼,經送醫診治後,其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需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次子曾俊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2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3頁),又經本院在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不知法官點呼其姓名,眼睛上翻或雙目緊閉,嘴巴微張,已無牙齒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跌倒致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出院後,無法走路、需他人餵食,近2、3年來,其功能逐漸退化,開始以鼻胃管灌食,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目前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身體僵硬,四肢萎縮,需專人24小時看顧照護,醫學上診斷其罹患腦外傷引起之極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的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喪失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其意識不清、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差,至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測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3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07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曾俊宏則為相對人之次子,其等乃相對人之血緣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需求與日常起居習慣,自當知之甚詳,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而相對人之長女曾柳雲、長子曾俊卿、次女曾紫雲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曾俊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證(見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曾俊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曾楊寶女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曾俊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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