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宋愛華 相對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財旺
蔡愛麗 蕭美惠 陳玉清 古承濬 (即 古漢忠 ) 林木榮 古秉家 (即古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歇業證明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歇業證明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報公司)負擔。經查,大明報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0年11月8日府建商字第90146177號函撤銷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應以大明報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卷,該卷宗業已銷毀,僅留存原裁判影本。經本院審酌本院92年度補字第248號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