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夾心餅乾壹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瑞勳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被害人意見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自己食用,即生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犯行時係受刺激;前往被害人擔任管理人之受清宮竊取牛奶夾心餅乾之犯罪手段;稱呼被害人叔叔的關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無業、斯時患有腦膜炎在醫院作復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為家中長男;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牛奶夾心餅乾1包,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劉瑞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9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受清宮」時,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入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宮內供桌上之牛奶夾心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其住處,並將竊得之餅乾食用完畢。嗣「受清宮」之管理人員 詹益洋 發覺供桌上之餅乾短少,經調閱宮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瑞勳於警、│證明伊於上揭時、地因為肚子餓沒有飯│││偵訊中之自白│吃,才會以徒手方竊取餅乾等事實。│├──┼────────┼─────────────────┤│2│被害人詹益洋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宮內監視錄影畫面│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翻拍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蔡勝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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