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7年中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60號被告周哲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全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1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夜市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3671-P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12)日0時
7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12日0時11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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