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內含IC板壹塊)、集幣盤肆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列:「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第4列:「四段」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4段」;同列「『衣定潔專業洗衣中心』內」之記載,應補充並記載為「『衣定潔專業洗衣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第9列「數倍彩金」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2至50倍之彩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8張。
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1份。
㈣扣案之超級大舞台( 小瑪琍 )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板1塊)、集幣盤4個及現金新臺幣1346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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