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分三十六期清償,於上開貸款清償前,甲○○須將該車停放其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北門四十六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復華銀行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均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辦畢動產抵押之變更登記。詎甲○○取得該車及貸款後,僅依約繳納十三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將該車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新竹當舖業者,且自第十四期清償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復派員至該車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匯豐公司委由 彭源錡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源錡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匯豐公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查訪紀錄單暨查訪照片各一份(以上均影本)。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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