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昌祺 、 張秋薇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昌祺於民國88年間向訴外人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嗣土地銀行於
95年8月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相對人蘇昌祺尚有新臺幣(下
同)24,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兆豐資產公司再於105年
4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蘇昌祺於88年間向土
地銀行借款,到期日為89年6月30日,嗣於89年8月9日向
土地銀行協商延長借款期限至90年6月30日,於89年9月間
即停止繳款,顯見相對人蘇昌祺已於89年間發生財務危機,
竟向相對人張秋薇借款,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其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
第153880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假使借款為真,何以
未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
記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設定
至今已逾17年,期間相對人蘇昌祺所有之不動產曾遭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0319
號事件執行拍賣,亦未見相對人張秋薇積極請求相對人蘇昌
祺清償,相對人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如相對人無法舉證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認不
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相對人蘇昌祺自得請求相
對人張秋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相對人蘇昌祺怠於行使
回復原狀之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相
對人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蘇昌祺請求相對人張秋薇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請鈞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
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
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條,然此
係相對人蘇昌祺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主張之
權利僅係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