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
5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6年9月10日入監執行,87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7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0年3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2日後在臺北市○○○路附近,將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予友人 李國賢 使用,雙方並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700元(但李國賢尚未給付租金700元,實際尚未得款),再由李國賢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渠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3月間在某跳蚤雜誌上刊登佯以低價出售手機之小廣告,丙○○、甲○○、丁○○看到該廣告後,分別於同年3月21日依廣告所載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購買行動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即分別向丙○○、甲○○、丁○○佯稱需先將買賣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再至指定地點取貨,使丙○○、甲○○、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渠 等之指示,於同日(即3月21日)分別將1萬元、
3萬元及5000元之價金,匯入指定之乙○○所開設之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待錢匯入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將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丙○○、甲○○、丁○○因對方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指訴因看到販售手機廣告後撥電話與對方聯絡,並伊對方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之乙○○所開設之上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待錢匯入後,對方即將錢提領一空且避不見面,未交付購買之手機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9-24頁警詢筆錄、第49-52頁偵訊筆錄)。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93年9月6日函暨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客戶存提紀錄單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94年12月12日函暨申請掛失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61-64頁):如事實欄所載之富邦銀行帳戶確實是被告乙○○所開立,且被告乙○○遲至90年4月4日方至該分行辦理帳戶存摺遺失、印鑑掛失、金融卡掛失等三項業務之事實。
(四)跳蚤雜誌上刊登廣告影本1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2張(見偵查卷第25-26頁):被害人等遭詐騙及匯款至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2415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93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99-107頁):李國賢因涉犯販賣存摺、提款卡予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李國賢應係收取被告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以供不法集團使用甚明。
(六)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 曾好奇 詢問李國賢租用其帳戶之用途,李國賢告知有很多人在出租帳戶等語,足徵被告確已預見李國賢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可能以其所出售之銀行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該等非法使用方法並不違於被告之本意,已至為明確。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國賢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僅有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對方約定付予被告之報酬亦僅區區700元,其可得之利益實少,尚難認被告有將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人所為「掩飾」、「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出租、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以便利李國賢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予以助力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七)復參以被害人指稱係遭廣告、電話詐財而陸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以李國賢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事先刊登不實廣告、使不特定人撥打電話詢問、又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又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以精密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入甕並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係屬有計畫、集團性的犯罪之情狀觀之,李國賢與其他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顯非出於偶發之普通詐欺犯罪,而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刊登廣告、電話藉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八)綜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李國賢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幫助彼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則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後之法律即新法對於被告乙○○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僅將其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李國賢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等重大犯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二)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攔雖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謂「掩飾」、「隱匿」等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本案行為能被評價成立犯罪者,僅係其出售其所有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已,且於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時,就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言,非必然已有所謂之重大犯罪存在,遑論必然有何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可資掩飾、隱匿,且被告單純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在洗錢過程中,僅屬一靜態行為,尚待他人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介入,始會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則為「掩飾」、「隱匿」洗錢行為者,應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使來源合法化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參與嗣後提款、轉帳等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難僅以被告出售其所有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認即屬「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至多僅可認定係對於李國賢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予以助力,此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法條顯有未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
(三)又被告係幫助李國賢等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受友人所託始為上開犯行,惟其出賣帳戶存摺予不法詐欺集團以牟利之犯罪手段,所為實已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不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出租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但事後並未自李國賢處取得70
0元租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依法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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