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在『在不詳地點』(第4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
偵字第98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彭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告彭建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12月16日
2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20
時21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建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