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毓捷
法定代理人 曾姿華
代 理 人 蔡甫欣 律師
相 對 人 詹智翔
兼法定代理 詹世賢
人
兼法定代理 張翠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
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起
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