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甲○○住送達代收人乙○○住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子女(即 劉育嘉 )事件,因劉育嘉係聲請人之兄 劉進興 與相對人所生之子,而相對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與其兄離婚後,即協議關於劉育嘉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劉進興任之,惟劉進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死亡,故現由其照顧扶養劉育嘉,相對人雖為劉育嘉之生母,然關於劉育嘉之監護權,聲請人之母 劉黃萬有 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刻由該院以八十九年監字第三十四號審理中,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民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訟先決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此項規定,法院本有斟酌之權,亦即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三十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劉育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由訴外人劉進興任之,於其死亡後,相對人既為劉育嘉之生母,自得回復行使其之前暫時停止之親權,至相對人是否有行使親權不當或不適任,致有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監字第三十四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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