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28號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秀滿
詹又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秀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又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又權並無出售汽車排氣管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臉書網站上,使用暱稱「 廖袁祥 」之帳號張貼刊登銷售汽車排氣管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 顏笠桓 於108年4月1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上開帳號,與「廖袁祥」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議價後,致顏笠桓因而陷於錯誤,約定待顏笠桓將42,000元匯予詹又權後,詹又權再將上揭排氣管寄出。詹又權隨即與古秀滿聯繫,由古秀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10,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詹又權使用,詹又權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顏笠桓。顏笠桓於隔日9時29分許匯款42,000元至古秀滿上開帳戶內,詹又權隨即通知古秀滿,古秀滿遂於
108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18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店,分別提領30,000元、12,000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詹又權,詹又權則未支付上揭報酬予古秀滿。嗣詹又權未依約交付上揭排氣管,且經顏笠桓一再聯繫均聯絡無著,顏笠桓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笠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古秀滿、詹又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秀滿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abc」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提領30,000元、1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ab
c」是在華克遊戲場認識的,他說可以借伊錢,所以伊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使用。之後伊雖然有去幫他領錢,但他並沒有把錢給伊云云。被告詹又權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古秀滿,古秀滿並曾交付36,000元或37,000元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本案無關,那是古秀滿個人所為,伊雖然有拿取古秀滿交付的36,000元或37,000元,然該筆款項是古秀滿先前向伊借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伊先前有將伊詐騙之方法告訴古秀滿,本案應該是古秀滿模仿伊的云云。
二、經查:
(一)暱稱「廖袁祥」之臉書帳號於108年4月15日13時前某時許,在上開網站張貼刊登銷售汽車排氣管之訊息,嗣告訴人顏笠桓於108年4月15日13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上開帳號,與「廖袁祥」以42,000元議價後,約定待告訴人將4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廖袁祥」即會將上揭排氣管寄出。告訴人於隔日9時29分許匯款42,000元至被告古秀滿本案帳戶後,被告古秀滿於108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18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店,分別提領30,000元、
12,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古秀滿、詹又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18418號卷第19至27、99至102頁、偵13650號卷第27至49、51至59、30
9至311頁、偵3193號卷第25至26、65至66、72至73頁、偵15527號卷第72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119至
131、193至240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3、87至89、11
7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笠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18418號卷第29至33、102頁)大致相符,復有108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古秀滿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暱稱「廖袁祥」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 可佐 (偵18418號卷第17、37至40、43至49、49至51、53、55、57、59至61、63、65、67頁、警卷第25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觀以被告詹又權另案遭扣押手機之臉書切換紀錄,其中即有一暱稱為「廖袁祥」之帳號,且依紀錄顯示,其最後登入時間為4天前(即108年5月5日),有被告詹又權手機臉書登入帳號切換紀錄截圖可佐(偵13650號卷第245頁),又被告詹又權於108年5月10月警詢時稱:「(問:現警方提示你手機內登入FACEBOOKMESSENGER共有等『000000000000000』、『 詹氏 』、『詹問名』、『廖袁祥』、『000000000000000』等5個帳戶,是何人申請使用?作何使用?)都是我本人申請使用的。」、「(問:上述帳戶的人物照片、資料是否都是你本人的資料?)人物照片、資料都不是我本人,資料都是在網路上抓來的。」等語(偵13650號卷第53至54頁),復佐以臉書暱稱「廖袁祥」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中臉書暱稱「廖袁祥」帳號之個人照片與名稱均與上揭被告詹又權手機顯示之紀錄相符,有告訴人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25至40頁),是使用臉書暱稱「廖袁祥」詐欺告訴人之人即為被告詹又權,堪予認定。
(三)另觀諸被告古秀滿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bc」間對話紀錄,被告古秀滿於108年4月15日18時59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abc」之人後,於隔日17時44分許、18時4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8分許,分別有數次「abc」與被告古秀滿以語音通訊方式聯絡之紀錄,再於18時31分許、18時34分許,被告古秀滿則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店,分別提領30,000元、12,000元,嗣於19時1分許,「abc」則傳送「到再說」予被告古秀滿。另於108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被告古秀滿傳送「我覺的你跨年張極叫我領42000」、「結果你錢都拿去」、「我淋雨耶」、「人勒」、「你說小額付費是甚麼」予「abc」,「abc」則未加否認或為任何回應(偵18418號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古秀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供稱:係line暱稱「ab
c」之人要伊去領錢,並將錢交給他的等語(偵18418號卷第19至27、99至102頁、本院訴卷第35至43、117至12
1、141至187頁),尚非無稽。又被告詹又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另案於108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後稱:line暱稱「abc」之人即是伊,且上揭對話為伊與被告古秀滿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3頁),綜此各節,本案係由被告詹又權使用「廖袁祥」之臉書帳號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古秀滿所提供帳戶,嗣由被告詹又權指示被告古秀滿前往提領上揭款項並轉交予被告詹又權乙情,均堪予認定。
(四)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以被告古秀滿與詹又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詹又權於108年4月15日18時57分許傳送「你」、「金額?」、「怎算?」、「帳號戶名」等語,被告古秀滿則回稱「
1萬」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詹又權。再於108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被告古秀滿傳送「我覺的你跨年張極叫我領42000」、「結果錢你都拿去」、「我淋雨耶」,被告詹又權均未加回應,末於108年4月28日,被告詹又權始回覆以「借我卡片啥卡片」等語,有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18418號卷第71至79頁),自上揭對話訊息可知,倘被告古秀滿確實欲向被告詹又權借款,2人當會就借款利息、償還方式等關係借貸之重要細節為討論,然前揭對話訊息僅見被告詹又權詢問被告古秀滿關於提供帳戶金額如何計算等無關借貸之情事,絲毫未見有關借貸之訊息,已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古秀滿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沒借到?4萬2000元都進來了,妳的1萬元為何沒借到?)就是沒借到」、「(問:妳不知道原因?也沒問對方?)我沒有借到這筆錢,錢都被他拿去。」、「(問:我們知道妳說妳沒有借到這筆錢,但是我們要知道為何妳沒有借到?明明4萬2000元已經進到妳的帳戶裡面去了,是否如此?那明顯的那1萬元一定夠,妳一定可以借的到,而且妳還提領了4萬2000元出來給對方,妳也可以扣掉那1萬元說這是你要借我的,我只要給你3萬2000元就好。)可是他沒有同意要借我」、「(問:妳是否問他為何不同意,我們不是講好的?講好妳才會把帳戶給他,妳都沒有質問對方?一般常理一定會質問的。)沒有,因為他如果不借我,我也不能強迫他借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19頁),倘被告古秀滿僅係因為要與被告詹又權借款,進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詹又權使用,後續並依被告詹又權之指示前往取款,然其既僅欲向被告詹又權借款10,000元,衡諸常情,其於領得42,000元後,大可僅將借款後餘額32,000元交付予被告詹又權即可,卻反將所領得款項盡數交付予被告詹又權,核與其前揭辯解已有可疑之處。
2.次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款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而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古秀滿為一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明知上情,復依被告古秀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abc」(即被告詹又權)不熟,也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偵18418號卷第19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87頁),則其與被告詹又權既非熟識之朋友,卻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古秀滿對於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他人不法用途使用,應有所認識。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古秀滿遂依被告詹又權之指示以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所得42,000元提領出來交予被告詹又權,被告古秀滿就上述分工行為,顯已參與被告詹又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為被告詹又權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古秀滿就所參與犯行與被告詹又權互為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古秀滿係以10,000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詹又權為詐欺犯行所用,後續並依被告詹又權之指示,提領後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被告古秀滿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3.被告詹又權初於108年8月13日偵查時稱:伊從來沒有使用過「abc」這個line暱稱,且臉書亦沒有用過「廖袁祥」之帳號,伊也沒有將臉書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伊雖然認識古秀滿,她有跟伊借過錢,不過伊等之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偵3193號卷第25至26頁);嗣於108年9月2日偵查時稱:伊有跟古秀滿借過40,000元,時間大約是數月前,約定好利息4,000元,她拿36,000元給伊。伊當時是因為在臉書賣東西周轉現金急用,所以才會跟她借款等語(偵3193號卷第65至66頁);於108年9月27日偵查中再稱:伊跟古秀滿之間有借貸關係,但已經彼此還清,並沒有互相欠債,只有在電子遊戲場遇到才會聊天等語(偵3193號卷第72至73頁);於109年12月11日偵查中又稱:古秀滿曾經拿過37,000元給伊,因為她要還伊錢。伊先前借她37,000元,但因為伊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拿現金給她。至於伊手機內臉書帳號「廖袁祥」是伊多年前使用的,伊很久沒用了,伊覺得應該是古秀滿個人所為,因為伊有跟她說過伊怎麼詐欺的等語(偵15527號卷第72至74頁);於110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並非伊所為,伊很久以前用過「廖袁祥」這個帳號。伊和古秀滿是在電子遊戲場認識的,她有跟伊借過錢,錢已經還了,認識過程中伊有跟古秀滿說過伊詐騙的方式,本案應該是古秀滿個人所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3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跟古秀滿說過伊是從事放款業務的,而伊確實使用過「abc」這個line暱稱,古秀滿有跟伊借過37,000元,這筆款項她後來有還,但她後來想再跟伊借10,000元,伊就沒有要借她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28頁),細繹被告詹又權上揭所述,其起先否認其個人所有之line曾有使用過「abc」此一暱稱,經提示其另案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此部分事實;其亦未曾使用過臉書暱稱「廖袁祥」之帳號,經提示其臉書切換紀錄後,始坦承於多年前曾有使用過;又被告古秀滿交付之款項係36,000元或37,000元,歷次陳述均各有所異。再者,該筆款項究係被告古秀滿還款之用或其向被告古秀滿借貸之用,此類涉及其個人財產重大之事項,亦有反覆不一、矛盾之情形,在在足證被告詹又權顯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證據顯現程度之多寡,而隨意翻異其詞,試圖掩飾、隱匿其所犯罪行,是被告詹又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且此益可徵,被告詹又權即係使用臉書帳號「廖袁祥」以詐欺告訴人,並使用line暱稱「abc」指派被告古秀滿前往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
(五)綜合前開各節,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所示詐騙手法、過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42,000元至被告古秀滿上開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又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古秀滿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詹又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追加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詹又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衡以被告古秀滿始終否認其係使用臉書帳號「廖袁祥」之人,且其對於被告詹又權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節,均不知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考量被告古秀滿本案僅提供其個人帳戶,並協助被告詹又權前往提領款項,對於被告詹又權使用之詐術為何,實難認其對此有所預見,或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秀滿主觀上知情,是本案就被告古秀滿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古秀滿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又權前已有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騙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與被告古秀滿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交易機能,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秀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揭詐欺所得42,000元,乃其等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然被告古秀滿否認其係最後獲得該筆價金之人;被告詹又權則僅坦認其曾於被告古秀滿提領該筆款項後,收受得36,000元或37,000元,並就彼此所得利益互為推卸。惟依據被告古秀滿前揭所述,以及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詹又權對於被告古秀滿曾於line對話中提及「交付42,000元」乙事,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足認被告詹又權後續於訴訟程序中翻異前詞之辯解,並非可採,而上揭4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詹又權個人所取得,堪可認定;至被告古秀滿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又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2,000元,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