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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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
5號、第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皓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家皓與 劉瑋婷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於劉瑋婷位於南
投縣○○鎮○○街○○號2樓第205號室房間,然2人感情素來不睦,常起爭執,黃家皓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前往當時為其女
友之劉瑋婷上址住處,利用持有之自備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劉瑋婷上址住處,未經劉瑋婷授權或同意,擅自拿取劉瑋婷以其子 陳健志 (起訴書均誤為「 陳建志 」,應予更正)、 陳偉傑 名義開立,交予劉瑋婷保管使用之草屯碧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A帳戶)、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接續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取得之前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並分別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黃家皓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05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均放回原處。嗣因劉瑋婷欲提領上開2帳戶金額,始知悉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一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23時37分許
,在劉瑋婷上址住處前,以撿拾之小刀(未扣案),接續戳破劉瑋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及陳健志、陳偉傑所有之自行車後輪,以此方式,損壞上開車輛右前輪胎及上開自行車後輪胎,使其完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瑋婷及其子陳健志、陳偉傑;又接續於104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在劉瑋婷上址住處前,以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向劉瑋婷所有之上開車輛丟擲,至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無法視物,以此方式,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使其完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瑋婷。嗣經劉瑋婷向警報案,通知黃家皓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⒊案經劉瑋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健志、陳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劉瑋婷指認被告)、A帳戶、B帳戶查詢帳號最近交易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劉瑋婷、證人陳健志、陳偉傑指認被告)、現場位置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劉瑋婷)、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05年2月23日警員 陳瑞明 職務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相片4張及現場相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小刀戳破告訴人劉瑋婷之上開車輛右前輪胎及被害人陳健志、陳偉傑之上開自行車之後輪胎,均已使之喪失其輪胎之全部效用;被告持石塊砸破告訴人劉瑋婷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已使之喪失其擋風玻璃之全部效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盜領行為(即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先後以拾得之小刀,接連損壞劉瑋婷及其子陳健志、陳偉傑之上開車輛、自行車之輪胎,以丟擲撿拾之石塊損壞劉瑋婷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住處前財物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劉瑋婷、陳健志、陳偉傑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⒈⒉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⒈部分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與如犯罪事實㈠之⒉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糾紛,竟擅自拿取被害人陳健志、陳偉傑之提款卡,非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9,405元,及持小刀、石塊損壞告訴人劉瑋婷及其子陳健志、陳偉傑之輪胎、擋風玻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㈤至被告本案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小刀及石塊,雖均未
扣案,惟均為其隨手撿拾所得,且犯後均已丟棄,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均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帳戶│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5年1月│南投縣草屯│A帳戶│4,005元│││11日2○○○鎮○○路│││││21分許│636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提款機│││││││││├──┼────┼─────┼────┼───────┤│2│105年1月│南投縣草屯│B帳戶│4,700元│││11日2○○○鎮○○路│││││26分許│606號草屯││││││郵局附設自││││││動提款機│││├──┼────┼─────┼────┼───────┤│3│105年1月│南投縣草屯│A帳戶│700元│││11日2○○○鎮○○路│││││29分許│636號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提款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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