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健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健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古健琦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而於是日晚間8時47分許抽血(見偵卷第16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所載之相關時間),嗣經檢測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6.5mg/dl即百分之0.0465,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則為0.2325mg/L,參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mg/L至0.098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基此職務之執行而所知,因之,取對之最有利之數值,即呼氣酒精消退率每小時0.062mg/L核算,又其駕車上路之時間則係同日下午3時許,亦採保守數值5.2小時(8時47分-3時35分=5小時12分)回溯推算結果,酒後初始駕駛自小客車之際,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0.5549mg/L(計算式:0.2325+0.062×5.2=0.5549),再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09,事實部分自應為如是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古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古健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49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董事長、副社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則依此經歷所能賺取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或一般受薪階級者優渥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復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凡此可認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