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萬(已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安萬、 楊牡真 係夫妻,被告許安萬、楊牡真於民國88年間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甡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甡光基金會)之董事、董事長,執行該基金會董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安萬、楊牡真明知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章「基金(財產)管理」第15條至第17條載明:該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該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等內容,嗣因被告許安萬前以其個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3,00
0萬元之債務待償而需款孔急,被告許安萬、楊牡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後由楊牡真於附表1、2、4所示之時間,自甡光基金會於彰化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入如附表1、2、4所示被告許安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清償上揭債務而供為己用,另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自甡光基金會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其等媳婦 李宛霓 設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業於94年1月1日更名為大湳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後,旋於翌(30)日,由楊牡真以其名義轉帳申購富邦投信基金2,000萬為個人投資而佔為己有,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甡光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許安萬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安萬已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調字卷第110、112至11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金額│轉入帳戶│├──┼─────┼────────┼─────────────┤│1│88年12月4│3,010萬9,545元│許安萬之彰化銀行帳號576517│││日││119666號帳戶│├──┼─────┼────────┼─────────────┤│2│89年12月24│3,000萬元│許安萬之彰化銀行帳號576517│││日││119664號帳戶│├──┼─────┼────────┼─────────────┤│3│91年4月29│2,000萬元│李宛霓之富邦銀行帳號017250│││日││00000000號帳戶(新帳號為71│││││0000000000)│├──┼─────┼────────┼─────────────┤│4│91年7月4日│1,001萬3,819元│許安萬之彰化銀行帳號576515│││││119668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