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曜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7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曜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2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第5至6行原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上開車牌0面」,應更正為「攜帶客觀上對人身安危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惟因見螺絲已鬆動乃徒手竊取上開車牌0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李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曜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查,被告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 鄧漢威 造成之財損已告弭平,再被告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備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各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被害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復被告猶始終坦認犯行,悛悔之意甚殷,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殷切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但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甚低,另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且未能稱鉅,均如前述,然竊取車牌改掛,倘駕車為非或違規,將使有司誤認係被害人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必致被害人飽嚐困擾甚或有枉遭處罰之虞,是其此舉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殊難小覷,惟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安裝玻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屬其所有乙情,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