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捌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參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8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11月、6月,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7月、11月、11月,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9月、9月、5月、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十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刑期自97年4月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7月17日;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刑期自103年7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4月17日)。嗣於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執行完畢後之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預定於104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李育政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育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29日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65線公路6.7公里處路旁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李育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20時、21時許,在上開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65線公路6.7公里處路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5年1月1日8時24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5年1月1日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李育政,為警在上開南投縣埔里鎮縣道投65線公路6.7公里處路旁工寮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共2.98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323公克),李育政所有供犯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8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育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8至21頁)、查獲照片22幀(警卷27至34)在卷可參,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8時2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22頁,偵卷32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2.9828公克),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3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3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8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11月、6月,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7月、11月、11月,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9月、9月、5月、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十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11月、6月,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7月、11月、11月,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9月、9月、5月、5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十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部分,業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執行中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另為其他犯罪,惟此無礙於上開有期徒刑6年4月部分,業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共2.98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32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一之(一)犯行時,將海洛用注射體內時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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