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健梆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詐欺、恐嚇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⑨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原載「2萬2,000元」,應更正為「8千多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王健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HTC粉紅手機1支、身份證,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錢包應有之價值整體觀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難以「輕微」視之,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被告僅竊得現金「8千多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檢察官雖指係竊得現金「22,000元」,然此僅依告訴人 葉雅君 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8千多元」之額數部分,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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