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瑜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泰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8、
9時許,在友人 余寬仁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居處內,轉讓並交付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徐文成 ,徐文成收受上開禁藥毒品後,將其分裝成數小包以便於施用而持有之。嗣徐文成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麗屋民宿3306室門口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之際,當場自徐文成隨身背包內查獲剩餘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徐文成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余黃泰瑜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見臺灣南投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偵查卷宗【下稱影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1頁、47頁反面),核與證人證人徐文成及余寬仁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影偵卷第20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第63頁反面、第8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徐文成、 陳芝馨 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證人徐文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相關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證人徐文成指認被告及證人余寬仁之半身影像各1張(見影偵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證人徐文成指認現場相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相片1張(見影偵卷第54至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於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
、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證人徐文成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無積極事證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則對被告而言,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然被告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亦常見因施用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證人徐文成,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受讓人數僅1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