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佳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愷他命原淨重叁拾肆點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叁叁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蕭佳宏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原淨重34.58公克,取樣0.2413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34.3387公克,純度為87.9%,純質淨重30.39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
4張及被告蕭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蕭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雖僅意在供己施用,然持有之數量頗多,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非可小覷,危害之面向亦具頗多可能,惟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環保公司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審其行為時年歲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觸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能詳悉、明辨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如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俾使之從中獲取深切之惕勵兼深化對法治之認知,當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34.58公克,驗餘淨重34.3387公克)為違禁物,包裝袋且與 內盛之愷 他命難以析離殆盡,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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