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國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3、934、
9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即109年度聲字第933、934、935號裁定)而為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33、934、935號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