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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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即騰勝電能載具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
4號裁定選派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財產資料,經該所函覆聲請人
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經清算人實地訪查,聲請人登記地址所在地已為另一家商店經營中,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清算人分別於109年8月4日、11日及18日3次登報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陸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寄送之營業稅繳款書【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8,210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應納金額4萬4,462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應納金額6,370元),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公司破產,係主張其積欠前揭債務,已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惟聲請人既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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